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9號聲請人 莊居翰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課以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聲請公示催告,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95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又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如為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8條、第
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6條、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票據權利人依本法第18條規定為止付之通知時,應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載明左列事項、通知付款人。一、票據喪失經過。二、喪失票據之類別、帳號、號碼、金額及其他有關記載。三、通知止付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其為機關、團體者,應於通知書上加蓋正式印信。其為公司、行號者,應加蓋正式印章,並由負責人簽名。個人應記明國民身分證字號。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時,並應使用原留印鑑。再者,發票人如已將票據轉讓交付他人,票據權利人即為執票人,發票人則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自非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票據權利人」,或民事訴訟法第558條規定「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81號裁定意旨參照)。由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可知,票據喪失時,唯票據權利人始得為止付之通知,亦唯票據權利人始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從而,除有當事人喪失權利能力、法人合併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外,為止付通知、聲請公示催告、聲請除權判決之人,須為同一人,該人且須為票據權利人。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票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7年11月23日台灣新生報。茲以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等。
四、經查:㈠如附表所示系爭票據,雖經聲請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埔里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惟訊據聲請人於本院108年4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稱:「(問:銀行申請掛失止付通知書除聲請人印章外,尚有國泰二字,原因為何?)國泰是我們公司的名字,在銀行時行員問我說票據原因為何,我說是貨款,填載國泰,之後認為填載個人比較方便」、「(問:發票人交付系爭票據是要給予你們公司?)是,是要給我們公司國泰洋酒,我是國泰洋酒的員工,負責業務。發票人交付票據是要支付國泰洋酒之貨款。我們公司是業務在處理票據事宜」、「(問:於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蓋用聲請人印章是因系爭票據在遺失時,是在聲請人占有中?)是。但我認為我是交貨給她的人,發票人交票據是要給我的,我認為我是發票人的債權人。出貨單是國泰洋酒出具的,但我是負責業務與收款,我是票據權利人」等語(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聲請人到庭所述可知,發票人 吳婕榕 簽發系爭票據係為支付予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下稱國泰洋酒公司)之貨款,所欲交付之對象應係出售貨物予發票人之出賣人,亦即聲請人所任職之國泰洋酒公司,而非實際收受系爭票據之國泰洋酒公司員工即聲請人個人,堪認聲請人僅係以國泰洋酒公司所屬業務人員之身分,代為受領系爭票據,從而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即應為國泰洋酒公司,而非聲請人個人。雖聲請人係負責國泰洋酒公司之業務與收款事宜,且系爭票據於其現實占有時遺失,惟其仍非票據權利人,其主觀上認其係票據權利人,容有誤會。準此,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亦不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㈡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
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07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於系爭票據喪失時,雖已向付款人為止付之通知,然因其非票據權利人,其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即難認已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其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亦有未合,無從准許,應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支票附表:108年度除字第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吳婕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107年9月6日│71,248元│KW0000000│││││埔里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