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鳳安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甲○○與乙○○之父,丙○○與丁○○則為兄弟關係,渠四人因遺產繼承及喪葬費用分擔事宜素有嫌隙,於民國94年5月10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又因細故發生爭執,詎丙○○、乙○○、甲○○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勒住丁○○脖子,由乙○○、甲○○與「阿龍」分持鐵棍、徒手毆打丁○○,致使丁○○受有右踝外踝開放性骨折、背部挫傷、擦傷、右眼眶挫傷等傷害;於同日22時40分許,丁○○因為不甘遭歐,遂持鐵鎚返回前址敲打甲○○,致甲○○受有左胸壁瘀挫傷4*4公分、左上背兩處瘀挫傷(各為8*4公分)之傷害。
案經甲○○及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丙○○、甲○○、乙○○與丁○○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甲○○與乙○○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丙○○、甲○○與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丁○○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四人經本院多次協調後,被告甲○○願意代表其與被告丙○○、乙○○賠償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予被告丁○○,被告丁○○亦接受上開方案,且被告丙○○於9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給付被告丁○○十八萬元,故被告丁○○撤回對於被告丙○○、甲○○與乙○○之傷害告訴;再被告甲○○亦撤回對於被告丁○○之傷害告訴等情,業經被告甲○○與丁○○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9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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