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承佑
潘鑫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承佑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鑫真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國有針葉木一級木紅檜、扁柏,依外觀顯現態樣,木材外觀有明顯碰、撞痕跡且木材表面潮濕且有明顯砂石殘留,依其種類及生長型態,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之貴重木樹種,國有林木,且該紅檜、扁柏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故核被告廖承佑、潘鑫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廖承佑、潘鑫真就前揭侵占漂流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廖承佑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前案紀錄;被告潘鑫真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均欠佳,被告廖承佑、潘鑫真因貪圖個人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將漂流木8支侵占入己,侵占之林木山價合計新臺幣20533元,所幸前開犯行為警攔查發現,而扣得上開林木贓物,並由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廖承佑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潘鑫真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紅檜1支、扁柏7支,業據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人員 賴木成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故被告廖承佑、潘鑫真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019號被告廖承佑
潘鑫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承佑、潘鑫真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連絡,於民國106年11月1日10時許,由廖承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鑫真,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宜51線11公里下方150公尺蘭陽溪河床處,撿拾臺灣扁柏漂流木7支、紅檜漂流木1支(合計材積0.41立方公尺),得手後以前開自用小客車裝載離開,嗣經警於同日15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宜51線0.8公里,發現該自用小客車上載運有上述漂流木,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廖承佑、潘鑫真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證人賴木成於警詢之證詞;(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各1份、查獲照片18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檢察官張立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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