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陳怡君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4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嘉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嘉宏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南崁地區某便利商店,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約定以每個帳戶使用7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迄未取得任何對價),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光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變更上開金融卡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789789號後,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陳以恩 、郭 昱婷 、 劉舒宜 (起訴書誤載為 劉書宜 )、 林宗憲 (起訴書誤載為 林忠憲 ),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陳以恩、 郭昱婷 、劉舒宜、林宗憲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以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郭昱婷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劉舒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宗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嘉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以恩(臺北地檢署偵卷四第1至2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昱婷(臺北地檢署偵卷四第9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劉舒宜(臺北地檢署偵卷四第10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憲(臺北地檢署偵卷三第362至364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北地檢署偵卷八第5頁)、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宜蘭地檢署偵卷第14頁)、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北地檢署偵卷八第3至4頁)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陳以恩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臺北地檢署偵卷四第6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昱婷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臺北地檢署偵卷四第25至2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憲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臺北地檢署偵卷三第369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因此分別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個帳戶使用
7日5千元之對價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然被告迄未取得任何對價,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6頁),復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方式及金額│├──┼───┼──────────────────────┤│一│陳以恩│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日晚間8時5分許,││││以電話向陳以恩佯稱其在網路購物,因網站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以恩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阮嘉宏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匯款19,985元至阮嘉宏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二│郭昱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日晚間8時6分許,││││以電話向郭昱婷佯稱其在網路購物,因網站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郭昱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10時12分許,││││匯款29,989元、3萬元至阮嘉宏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三│劉舒宜│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日晚間7時19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劉舒宜佯稱其在網路購物││││,因網站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劉舒宜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7時29分許,匯款29,989元、29,989元至阮嘉宏││││所申辦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8時29分許、8時34分許,匯款29,980元、29││││,980元、29,980元至阮嘉宏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四│林宗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日下午5時37分許,││││以電話向林宗憲佯稱其在網路購物,因網站人員疏││││失導致扣款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宗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晚間7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34分)許,匯款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29,985元至阮嘉宏所申││││辦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