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95年度簡字第681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僅因告訴人與案外人 耿愛玲 間之債務糾紛,竟持不明器械痛毆告訴人,手段實為凶殘,且事後未曾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和解,顯見毫無悔意,是原審之量刑過輕云云。惟查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而本件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夥同他人並持器械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復於事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惟念及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非不佳,復參以告訴人身體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上訴人援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難憑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