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並對丙○○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對丙○○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更正為「對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坦承不諱」,並補充證據「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MG/L)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稽,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話情事,並因酒後駕車肇事,顯無法安全駕駛乙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反應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
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處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並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且本件被害人甲○○、乙○○並未受到傷害,亦未對被告提出傷害、毀損告訴,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專科畢業,家境勉持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