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丙○○
丁○○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九二一震災之受災戶,其房屋全倒,聲請人丙○○之薪水百分之九十八繳扣債務協商債務,每月剩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尚須繳第一銀行之信用貸款,還有二名小孩要養,只好靠其配偶丁○○打工維生,實無力維生,因而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按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四廢止)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清償借款事件之爭執並非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之賠償請求,已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㈡聲請人丙○○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五年間每年分別有薪資所得一百六十餘萬元至一百七十餘萬元不等,聲請人丁○○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亦有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及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之薪資所得,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一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二人為夫妻及依聲請人所稱僅須扶養二名子女,是以其等二人薪資所得顯足維持其生活之支付並有剩餘支付本件裁判費,至聲請人丙○○稱其薪水百分之九十八繳扣債務協商債務亦未舉證證明,故聲請人主張支出本件裁判費將致窘於生活云云,為不足採。㈢基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