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詎其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不明之物品(未扣案),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裂傷3X4公分及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更正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該名男子先以徒手毆打甲○○頭部,致甲○○倒地後,再由乙○○持某不明器械(未扣案),攻擊甲○○頭部,致甲○○受有右側前額挫裂傷3X4公分、右眼眶瘀腫、左頰及下巴挫擦傷並出血、腦震盪等傷害」;證據部分之「左頰及下巴均挫摔傷及出血」更正為「左頰及下巴均挫擦傷及出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揭身分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前開刑法修正時,雖於第28條將「正犯」之定義,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然此一修正,對實務上「共同正犯」之意涵不生影響(參見該條修法說明),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夥同他人並持器械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復於事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惟念及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佳,復參以告訴人身體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㈤、被告持以為前開犯行之不明器械,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