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5年5月9日凌晨4時許,與訴外人 賴運福 (原名賴雙
福)、 呂良宗 自位在花蓮縣蓮市○○○路○○○號之水月KTV消費完畢而走出該店時,被告因從事汽車維修業,見停放在該店前方之E7-7578號自小客車甚為眼熟,乃請上開店家之服務人員通知車主下樓,駕駛該車前來之原告接獲通知下樓後,被告乃質問原告是否為 廖建本 (即原告之哥哥),並質疑原告為何未請其喝酒,原告不滿而反問其有何必要請被告喝酒,兩人因此一言不合。此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將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方旗桿折斷,再持該旗桿折損尖銳處刺向原告之身體多處,致原告受有頭部合併眼旁刮傷(7公分)、右上臂刺傷(2×1×1公分)、左上臂撕裂傷(5×0.5公分)、左背擦傷(8×0.5公分)、右背擦傷(5×1公分)、左手背擦傷(2公分)、左前臂刮傷(3公分)、陰莖撕裂傷(1.5公分)及外陰部瘀腫等傷害,嗣因上開KTV服務人員報警而查獲。被告並因傷害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043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期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該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在案。…被告既於95年5月9日持小客車之旗桿折斷,並持該銳旗桿刺殺原告,致原告頭部,左、右臂、背部、陰莖均受有傷害,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稽諸上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明細如下﹕
①醫療費用:9,651元(部分負擔2,416元+其他自付7,940元-
診斷書1,175元+部分負擔240元+其他自付3,945元-3,715元),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及門診費用證明書為憑,僅計算健保自付額並已扣除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尚未支出之部分保留請求權。
②看護費用:6,400元。按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於行政院
衛生署花蓮醫院住院11天,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住院21天,進行包皮環切術及白膜修補手術,此有年8月16日診斷書可證及96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於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位院期間,原告均由女友及家屬看護,前述看護費用,雖未實際支出,但並非不得請求,以現今看護費用每日至少2,000元計算,32日共計64,000元(2,000元X32日)。
③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與被告並無夙怨,被告於
95年5月9日於花蓮市○○路○路水月KTV門口,以自用小客車折斷旗桿之尖銳處猛刺原告頭、臉、手臂、背、下體各處,致原告受有如上開之傷害而需住院手術治療數日。爰依法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651元及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也有打我,我也有受傷,但因為皮肉傷,我沒有證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署花蓮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因此被判處有期徒期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等情,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940號、96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卷查證屬實,被告對於原告有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堪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笫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既係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則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以毆打原告之方式傷害原告,被告之行為自具有違法性。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651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多紙為證,核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②看護費部份: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住院32日,又本件原告受傷住
院期間,由其女友及家屬看護,為被告所不有爭執。上述看護費用,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惟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失,而職業看護24小時服務費用為2,000元,有花蓮縣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病房及居家看護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表1件附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住院32日所受看護費損失共計64,000元(計算式:2000×32=64000)。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大漢工專畢業,目前從事電機修護十年,離婚,有2個小孩,名下財產有﹕土地3筆(花蓮市○○段○○○○○○○號、民生段1021-38號、民生段1021-39號)。被告則係四維高中畢業,無業,之前在順益汽車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工作,其財產有房屋一棟(花蓮縣○○鄉○○村○鄰○○路○段○○○巷○號,房子坐落土地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及汽車(福特六和3IZ-1136,三陽3L4-3115)。本院斟酌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於1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
⑷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金錢損害賠
償在123651元(醫療費用9,651元+看護費用6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73,65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6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