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9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殷雪霞選任辯護人林羣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第23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殷雪霞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壹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殷雪霞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起執行羈押,復於同年11月5日經本院裁定自109年11月1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又於110年1月11日裁定自110年1月1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偽造文書犯行,然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但依被害人、相關證人等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參以被告目前籍設於萬華戶政事務所,並無固定之住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且因詐欺案件遭通緝逾10年,直至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分別經法院及檢察官為免訴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且本案經警調閱被告之電話號碼發現已遭被告自行停用,警方又依被告於108年8、9月間就醫紀錄查訪發現被告就醫時所填寫之住居所地址及電話號碼均非真實,再者,被告原在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8之居所,乃係由親戚代為承租,且其對外以「林太太」自稱,凡此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1第718頁),且核與被告之夫 許金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1第60至62頁),且被告另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23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5號案件受理且合併審判在案,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又本件業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0年4月20日宣判,惟若准以停止羈押後,被告若認本件宣判之刑度與其期待不符,衡諸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實難期待被告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執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案涉嫌詐騙期間長達10餘年,被害人多達18人,詐騙金額甚鉅,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上開羈押原因猶存,再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後,考量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本院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0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供詞原與證人即告訴人等之證述不一,本院因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而裁定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惟本案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訂於110年4月20日宣判,本案相關之證據既均調查完畢,足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自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於110年3月3日訊問後,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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