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詩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109年度易字第31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尤詩凱共同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詩凱於民國109年10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遇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在該處執行勤務,不滿遭警員攔查且勸其回家,明知警員係在執行公務中,竟基於公然侮辱、妨害公務之犯意,與 陳世凱 共同向警方嗆聲不服勸誡,陳世凱吹哨子干擾,尤詩凱則一直質問警方「在攔怎樣(臺語)」等語,陳世凱並以:「在攔怎樣,…幹恁娘,恁爸…試看覓…PO我的爛」等語辱罵值勤警員,尤詩凱則於上車前,以「警察尚瞅啊!幹恁娘」(警察為國語,餘為臺語)等語辱罵值勤警員,經警上前逮捕尤詩凱後,陳世凱見狀即上前與警方拉扯且不顧警方之攔阻,經警對其噴辣椒水後,陳世凱再以「辣椒水噴落,幹恁娘」等語辱罵值勤員警,經警一併逮捕。
二、案經值勤員警 江金城陳昆源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尤詩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9、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金城、陳昆源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4、57至5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尤詩凱妨害公務譯文、現場錄影影像、錄影影像截取畫面、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75、151至
159、167頁光碟片存放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至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經查,被告尤詩凱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警察尚瞅啊!幹恁娘」(警察為國語,餘為臺語)等語辱罵警員,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屑、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堪認被告係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㈡核被告尤詩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尤詩凱與共犯陳世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尤詩凱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上開言詞之行為,
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於同一時、地當場侮辱員警即告訴人江金城、陳昆源2人,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㈤查被告尤詩凱因過失傷害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案經本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末被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詩凱僅因遭警員查獲
攔撿磐查,竟漠視公權力,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當場辱罵,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行為時係處於酒後神智不清狀態,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學機械、為大型冰箱冷凍庫維修技師、父親快70歲、母親快60歲、伊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每月工資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會捐物資給清寒人士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影響公務執行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如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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