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97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9年度交易字第18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永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適對向有陳○佑騎乘牌照號碼MYD-3138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南往北亦直行至該處」之記載,應更正為「適對向有 陳俊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至該處」,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永兆於本院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後駕車致告訴人陳俊佑受傷,雖同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但因被告就「酒醉駕車」之構成要件行為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評價而單獨成罪,如認「酒醉駕車」亦係「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而再依「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予以加重處罰,顯屬過度評價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因此,被告因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
或員警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警員 李雅琪 109年7月11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第75頁),是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由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於到場處理警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即先向員警表明有酒後駕車犯行,故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雖為酒駕初犯,然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復於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車時,未看清往來車輛,亦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案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成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73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0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97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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