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宜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78.10mg/dl(即百分之0.178),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為酒駕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車上路並自摔肇事致己受有體傷,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酒測濃度值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家管(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59號被告吳宜芬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居南投縣○○市○○○路○街○○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芬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居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吳宜芬騎車行至南投縣○○市○○路○號○○○○○號路燈附近,因不勝酒力自摔後撞倒路樹再衝進路旁農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骨骨折、撕裂傷、肌肉損傷、四處多處擦傷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路人發現後報警將吳宜芬送醫救治,經警於同日上午5時43分許委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78.10mg/dL,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佑民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