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瑞彰 相對人 余致煒 即 余正強 之繼承人相對人 余婉菱 即余正強之繼承人相對人 余致學 即余正強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解衣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余正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
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200,000元②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①民國134年10月28日②135年4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余正強於①104年10月29日②105年4月22日向聲請
人借款①1,000,000元②5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1年11月2日②112年4月25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自109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501,55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余正強已於107年5月31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既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且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余正強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繳款紀錄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西屯區│上石碑││1115-19││67.00│全部│├─┴───┴────┴───┴───┴──────┴─┴─────┴──────┤│所有權人:余致煒、余婉菱、余致學之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2315│臺中市西屯區上│住商用、鋼筋混凝│一層:29.92│陽台:7.92│全部││││石碑段1115-19│土造、3層│二層:46.64││││││地號││三層:46.64│││││├───────┤│騎樓:15.40││││││臺中市西屯區崇││電梯樓梯間:││││││義街40號││6.00││││││││地下層:16.84││││││││合計:161.44│││├─┴──┴───────┴────────┴──────┴─────┴────┤│所有權人:余致煒、余婉菱、余致學之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