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44號聲請人 林澤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靈巖山佛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靈巖山佛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即「財團法人靈巖山佛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兼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而財團法人為存續計,有必須變更其組織時,法院得依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是財團法人僅於「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或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時,法院方得各依前開法文所定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為必要之處分、變更捐助章程或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至於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靈巖山佛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2年4月23日報經南投縣政府核准設立,經本院於90年12月18日准予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為配合內政部審查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及因應109年9月22日內政部委託會計師至財團法人靈巖山佛教基金會查核缺失後,建議財團法人靈巖山佛教基金會變更捐助章程第13條、第19條、第20條等3條條文,以符合業務需要,乃於109年10月25日召開第
6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共3條規定,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上開捐助章程變更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靈巖山佛教基
金會法人登記證書、聲請人身分證、修正前捐助章程(節本)等影本,及109年10月25日第6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暨簽到簿、修正前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之修正條文對照表、內政部委託會計師查核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財務現況缺失紀錄表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財團法人靈巖山佛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欄所示第13條,性質上均屬關於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等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無意見在案,是其聲請變更上開部分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欄所
示其餘條文部分即第19條、第20條,觀其修正內容,尚非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僅為聲請人配合依系爭要點而為條文內容之增補、修正,內容主要在於該基金會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編列及其執行報告之程序,關於主管機關行政監督、管理上之修正而已,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向法院聲請辦理變更登記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變更裁定必要處分,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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