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36號
聲請人環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惠玲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股東,尚有減資股款、歷年股利、賸餘財產尚未領取,為達清算完備,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留存股東名冊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領取,惟經郵局以「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目前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聲請人僅向遷徙前之戶籍址臺北市○○○路000巷00弄0號6樓之9寄送郵件,而未對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址寄送,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