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6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和
            號
被   告 丙○○
            弄43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6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18日下午2時3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正卡持有人即被告丙○○邀同被告乙○○(原名陳
乙○○)及被告丁○○為附卡持有人,共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
、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
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另被告乙○○及丁○○雖
辯稱申請書上的簽名為真正,惟並未收到附卡亦未消費,且
不知要與正卡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三條前段,明確記載「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
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件被告乙○○(原名陳乙○○)、丁○○自承確有申請附
卡,則原告主張依前揭約定,被告乙○○(原名陳乙○○)
、丁○○應就上開信用卡正卡積欠之帳款,與正卡持有人丙
○○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信用卡契約之成立生效
,並不以交付附卡或附卡持卡人有無開卡消費為要件,被告
乙○○(原名陳乙○○)、丁○○就為附卡持有人不爭執,
則其與原告間之信用卡契約即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詠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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