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248號
原 告 喬富 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7日與原告喬富不動產經
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富公司)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雙方約定略以:
被告就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257之
28地號土地及房屋(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5
之2號),委由原告喬富公司代為居間以新臺幣(下同)
5,260,000元之價額出售,以銷售價額之4%計付服務報酬,
如原告喬富經紀公司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
願或無法與原告喬富經紀公司仲介之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時,則應視原告喬富經紀公司已完成仲介義務,被告應
全額一次給付原告喬富經紀公司服務報酬。嗣96年3月19日
原告喬富公司仲介之客戶即原告戊○○向被告表示承買上開
房屋土地意願,並簽訂「不動產承買意願暨要約書」及給付
定金100,000元,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與原告
戊○○簽訂買賣契約,則應加倍返還其所收受之定金。詎被
告事後竟拒絕與原告戊○○簽約,幾經催討無效,是因本件
被告故意違約不賣致買賣契約未能簽訂,依上開約定應視原
告喬富經紀公司已完成仲介義務,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喬富經
紀公司全額服務報酬210,400元(即5,260,000元之4%計
210,400元)及返還原告雙倍定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請
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喬富經紀公司210,40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貳、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委託原告喬富經紀公司銷售上開房屋土
地,惟:⑴當初簽約時被告即表示該房屋租期至96年底為止
,如該銷售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可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者,
被告方才願意出售,被告並請原告喬富經紀公司代理人涂文
雅將此細節記明「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原告喬
富公司代理人 涂文雅 卻疏於將此重大訊息載明於契約中,致
被告交易時蒙受適用一般稅率多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損失;⑵
原告喬富公司並未交付被告不動產說明書及將優惠稅率適用
標準告知被告知悉,待被告於94年4月7日與其商談買賣契約
時方才知悉適用優惠稅率有規定出售前一年內不得承租他人
使用之限制條件,致被告僅能適用較高之一般稅率,是原告
喬富經紀公司如當時已告知被告無法適用優惠稅率者,被告
斷無與原告喬富經紀公司繼續簽定委託銷售契約之可能;⑶
當初所簽委託銷售契約書係制式的版本,係原告喬富經紀公
司所提出,原告喬富經紀公司代理人涂文雅當時即告知被告
當場簽名就好,被告僅得知曉大概內容,無法詳細審閱契約
,並不知道與原告喬富經紀公司有約定違約內容,且此條款
條原告所自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顯然對原告較為有利,且
被告無以置啄,已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12條、16
條等規定,此契約應為無效,且原告喬富公司並未向其仲介
之買方即原告戊○○告知優惠稅率等情;⑷原告喬富公司亦
知悉上開房屋有出租情事,亦曾多次到現場勘查他人承租情
形,與被告及買方商談買賣契約當時才察覺稅金過重對被告
造成損害等情事,原告喬富經紀公司為事後補救,因當時迄
租期屆滿尚有9個月,原告喬富經紀公司曾對該房屋承租人
及買方即原告戊○○表示願減免優惠2個月房租請承租人搬
出,承租人當時並不願意,原告遂指稱被告違約不願出賣以
規避其責任;⑸且據內政部範本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受仲
介委託人未於24小時內將定金、買方要約書送交委託人者,
委託人即可解除契約,是本件原告喬富經紀公司未於24小時
內將定金、買方要約書送交被告,被告應可解除契約,而原
告喬富經紀公司雖可代收定金且將定金轉為買賣價金,惟迄
今一年多原告仍未將定金及買方要約書交予被告,被告自可
解除契約,另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原告
喬富經紀公司未將定金及買方要約書交予被告前,被告亦無
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是原告喬富經紀公司主張被告違約不
賣一事,實無所據;⑹又原先兩造約定仲介費係2%,與原告
喬富公司請求之4%不符,且原告戊○○並未交付定金予被告
,被告如何違約返還雙倍定金,是原告戊○○應向收受定金
人即原告喬富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定金,原告
戊○○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⑺另依民法第567條之規定,
原告喬富經紀公司未為被告利益考量為居間仲介事務,反損
及被告利益,其未善盡居間人之注意義務,自無理由請求給
付報酬,倘鈞院仍認定被告須負擔仲介費,則原告喬富經紀
公司與被告日前進行調解時已允諾將仲介費調降至2%,如受
不利判決者,原告喬富經紀公司亦僅得就2%之仲介費用請求
之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有於96年3月7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被告
委託原告喬富公司出賣被告所有之坐落臺北縣板橋市○○
○段第二崁小段257之28地號土地及房屋價格為5,260,00
委託銷售契約書元。
二、96年3月19日原告喬富公司仲介原告戊○○向被告表示願
意承買上開房地,簽訂「不動產承買意願暨要約書」並交
付定金100,000元給原告喬富公司。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喬富公司接受被告委託後,已覓得買方即原告戊
○○表明願意以被告委託之5,260,000元購買被告所有之
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257之28地號土地
及房屋,並代理被告收受定金10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喬富公司居間報酬並加倍返還定金為被告拒絕,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喬富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屬於不
動產經紀業務,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為居間及代理之混
合契約,此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以及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即明。依民法第567條規定:「居
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
人之履約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如該銷售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可適
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者,被告方才願意出售,被告並
請原告喬富經紀公司代理人涂文雅將此細節記明「不
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原告喬富公司代理人
涂文雅卻疏於將此重大訊息載明於契約中情,為原告
否認,證人即原告喬富公司承辦之經紀營業員涂文雅
亦證稱:「被告沒有說適用自用稅率才能賣。」等語
(見本院97年5月8日訊問筆錄)。惟依前開民法第
567條規定以居間為營業者,有積極調查訂約事項並
就其所知告知當事人之義務,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
標的價格為5,260,000元,而關於土地增值稅如適用
一般稅率約為1,010,040元(概算),如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則僅295,260元(概算),兩者相差達
714,780元占買賣成交價額之13.5%,屬於買賣契約
重要事項,原告喬富公司係以居間為營業之專業不動
產經紀公司,自有主動詳細告知被告前開事項之必要
。
(三)又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
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
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
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
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
用前項規定。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委託原告喬富公司之房地於委託時仍有出租
他人使用,且為原告喬富公司所明知,此見原告喬富
公司所提出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證人即原告
喬富公司承辦之經紀營業員涂文雅亦證稱:「(問:
是你否知道該屋在承租使用中?)知道。」等語(見
本院97年5月8日訊問筆錄)即明。是依民法第567條
規定原告喬富公司自應明確告知被告本件不得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證人涂文雅就此雖證稱有告知被告
云云,惟遍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
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說明書、銷售物件資料
表、產權調查資料等,均未明確記載本件之土地增值
稅不得使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且於銷售物件資料表
將兩種稅率分別列載,有誤導被告本件委託銷售之房
地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增值稅之可能,被告
就此契約重要之點未於簽訂買賣契約前究明,自非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本件被告於原告喬富公司收受
定金後以土地增值稅額過多為由拒絕簽訂買賣契約,
,原告喬富公司即不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
第3項第⑴之①約定主張視為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而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原告戊○○亦不得依不動產承買
意願書暨要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拒絕簽訂買賣契約事由非可歸責於被
告。從而,原告喬富公司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0,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戊○○依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