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勞簡字第18號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依原告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
申請辦理資遣,先向原告領取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下稱補
償金)新臺幣(下同)48萬4,862元,並書立資遣員工申領
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與原告約
定嗣後領得勞工保險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
如數返還原告;被告業自勞工保險局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81萬9,000元,惟尚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原領之補償
金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出傳票、委託郵局發薪
作業-委託存入核對表、系爭切結書、勞工保險局96年7月
27日保給老字第09610179880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本於系爭切結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4,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