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35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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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358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台
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縱
認其信用卡之一般約定條款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
記載,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
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南市
○區○○街○○○巷○○弄○○號,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