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祈豪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4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18日下午3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
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至第六個月每月各以新臺
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卡片基本資料表及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特別代理人雖辯稱被告有精神病
,且是遊民,無力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
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
清償,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詠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