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嘉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偵字第136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宗興書記官陳秋燕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嘉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梁嘉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1月17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8日)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月18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88快速道路之高架橋下,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音同「 黃佳秀 」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1月18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租居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1.6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8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秋燕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