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沈林琥 被上訴人 蘇毓雯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23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13,000元,並由上訴人繳交押租金26,000元予被上訴人;其後兩造續約1年,租賃期間為108年10月5日起至109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0元。而系爭房屋遇雨時頻生漏水、淹水問題,但被上訴人皆未進行修繕,致上訴人受有財物及精神、健康等損失,且被上訴人亦無端扣留上訴人之押租金13,000元,爰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並賠償其財產損害45,716元、非財產損害3萬元,共計88,716元(計算式:13,000元+45,716元+30,000元=88,716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09年3月4日租期屆滿後即不再續租,並與被上訴人相約於同年3月14日進行點交,其並委由 洪文龍 清理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竟片面取消點交及更換門鎖,使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清理工作,其自毋庸負擔109年3月5日至22日之房租共5,000元,且被上訴人已於對話中陳述其自行僱工清運支出費用僅4,000元,然原審竟以估價單認定清運費用為7,500元,可見原判決審認定事實與卷證內容相違,理由矛盾顯然影響判決結論,核屬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為具經濟上優勢之房東,系爭房屋漏水且被上訴人遲未修繕確已造成上訴人財物損失及健康受損,故上訴人僅須證明房屋漏水與其所受損害間有關聯即可,原審要求其尚須證明損害非因其他因素所致,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屬違背法令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716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曾於收受上訴狀繕本後於本院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其答辯聲明、理由。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係指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租金負擔及清運費用金額有誤,核係僅指摘原審有取捨證據、事實認定之不當,且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上訴即難認合法。
㈡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
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規定,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再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滲漏水且被上訴人遲不修繕,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舉證其受有損害,但就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則未盡舉證之責,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核原判決就此部分理由論敘甚詳,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原則,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