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3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三六一之三一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二、三、四,面積共○點○○三五公頃之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嘉義縣○○鎮○○段361之3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361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相鄰,
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民國97年5月1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2、3
、4部分,面積0點0035公頃之土地,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拆
屋還地,被告均稱未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
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抗辯:伊父親搭蓋系爭地上物時,有經過原告、原告之
父親、哥哥同意使用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而原告也有使用
伊的土地,當初雙方係約定互換土地使用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4部分之土地,
面積0點003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
,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
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雙方曾
約定互換土地使用等語,惟經原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抗辯既經原告否認,則被告就雙方曾約
定互換土地使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無法提出
相關人證、物證以實其說,而原告雖於本院到現場勘驗時,
自承有使用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61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
之部分種植綠肥,然該部分土地面積僅0點0008公頃,此有
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與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共0點0035公頃之面積相比,差距甚多,本院實難憑此
認定雙方曾有互換土地使用之約定,是被告之舉證責任未盡
,所辯尚難採信。而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合法占用之權源,則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4部
分之土地,應堪認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4部
分土地既為被告無權占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前開被占用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
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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