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782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0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魔力現金卡,約
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算,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自95年
2月11日起開始動用上開借款額度,因未依約交付每期最低
應繳金額,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於95年12月27日依法受讓上開
債權,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被告繳款往來明
細表、民眾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為證,經核與
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可信。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頁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00
元(即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