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43號原告 王麗惠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被告 陳茗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將其以「夫寶號商行」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四爺集團 蔡宇志 」,並告以密碼。「四爺集團蔡宇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以LINE暱稱「PNC客服NO.11」(ID:pnc12311)、「 葉思麗 」加入原告為好友,並向原告佯稱可加入「PNC策略交易」投資平台,並需先行匯入資金才可操作,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11月3日轉帳新臺幣(下同)55萬元、50萬元、272萬元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後,致原告受有377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之非行,致其誤信而陸續將377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為憑(本院卷15-4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角色,而從中獲取報酬,造成原告財產損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共計377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另原告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2個不同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3月26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7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