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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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彥霆指定辯護人李玲瑩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87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彥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800元沒收之;扣案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彥霆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葉彥霆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起,參與以實施販賣毒品即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賣毒品組織,由販毒集團通訊軟體Signal暱稱「高強」不詳之人主持該犯罪組織,指使組織成員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並招募葉彥霆及Signal暱稱「莫札特」(綽號「 小杰 」,下稱「小杰」)、「冒險王」加入該組織。其分工為「高強」負責指揮,「小杰」負責與毒品上手相約拿貨、分裝毒品,並擔任日班(即自上午7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之控機兼送貨(即「小蜜蜂);葉彥霆擔任夜班(即自晚間7時許起至翌日上午7時許止)之控機兼送貨,葉彥霆下班時將販毒所得交予「小杰」,「小杰」再交予「高強」。分工既定,葉彥霆即與「高強」、「小杰」、「冒險王」、販毒集團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葉彥霆於112年3月7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豆皮」狗頭圖樣)與 張境峯 (暱稱「勁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臺中市北區日興街與文化街交岔路口,張境峯進入甲車,交付新臺幣(下同)5800元予葉彥霆,葉彥霆則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老鼠圖示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予張境峯而完成交易。
二、適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見甲車怠速停車,認形跡可疑而趨前攔查,突見張境峯下車奔跑,遂追隨在後,而於同日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五順街交岔路口查獲張境峯,並扣得上 開愷 他命及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張境峯當場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員警隨即於同日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日興街與文化街交岔路口查獲葉彥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物。嗣葉彥霆經送法務部○○○○○○○○羈押,經監所管理員 梁健松 搜身而再查獲 持有愷 他命1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葉彥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彥霆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1187號卷《下稱偵卷》第54至64頁、第206至207頁;本院聲羈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40頁、第142至143頁、第345頁),核與證人證人張境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見偵卷第42至47頁、第210頁、第214頁)、證人梁健松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41至243頁),均大致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引用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⑴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4所示)內與Signal暱稱「莫札特」交談紀錄擷取相片、Signal聯絡人頁面翻拍相片、Signal「搞錢」群組交談紀錄擷取相片(見偵卷第113至139頁、第141至147頁、第147至151頁);⑵張境峯持用行動電話內與微信暱稱「豆皮」交談紀錄擷取相片(見偵卷第111至113頁);⑶員警秘錄器畫面擷取相片及刑案相片(逮捕張境峯及被告過程、扣案物相片,見偵卷第85至111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8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至38頁)附卷可稽。另員警於上揭時、地逮捕證人張境峯及被告,分別扣得證人張境峯甫向被告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老鼠圖示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及被告持有如附表1至2、4至8所示之物;被告經送法務部○○○○○○○○羈押,經證人梁健松搜身而再查獲持有愷他命1包等節,有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89至297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48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83至284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相片(見偵卷第73至81頁、第115至117頁、第321至32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482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15至319頁);⑶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見偵卷第257至2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相片(見偵卷第245至253頁、第261至263頁)在卷可查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應可採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尋找毒品買家、磋商交易之過程中設若無利可圖,已屬至愚,況亦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被告自交易過程中必有獲取利潤之機會,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被告須承接「小杰」交付之毒品、妥適保管,隨時於特定交易時間、地點完成交易,並計算、補充毒品貨源,將當日交易所得彙整、交付「小杰」,苟其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1包毒咖啡包賣500至600元,伊要回給「高強」300元等語(見偵卷第61頁)。顯見被告無須負擔取得毒品成本,而且藉由販賣每包毒品抽取逾越300元部分之價金而牟利。從而,其所為販賣三級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依上開所示證據(不包含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本件販毒集團,其運作及分工模式係由「高強」主持集團運作,指使組織成員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成員至少有被告、「小杰」、「冒險王」,由「小杰」負責向毒品上手拿貨、分裝毒品,並擔任日班之控機兼送貨,被告擔任夜班之控機兼送貨,被告將販毒所得交予「小杰」,「小杰」再交予「高強」。是該販毒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人,又其等係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且依被告警詢供述其自112年3月1日起開始接洽客人及交易等情(見偵卷第58頁),再依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與Signal暱稱「莫札特」交談紀錄擷取相片、Signal「搞錢」群組交談紀錄擷取相片中所談論有關送貨、補貨、送貨地、結算收支差額等內容,足認本件販毒集團為警查獲前,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並多次販賣毒品予購毒者,足徵本案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取得、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並具有上下隸屬關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販毒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自屬三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是核被告葉彥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被告販賣予證人張境峯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老鼠圖示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加計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共犯「高強」、「小杰」、「冒險王」、販毒集團不詳之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86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即係指本件之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此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13頁),被告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固供出販賣毒品來源係「小杰」所交接,「小杰」臉書為「 羅子杰 」等語(見偵卷第59頁、第62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上手,經該署及該分局函覆略以:未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9日中檢介致112偵11187字第1129080984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675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23頁)。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販毒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辯護人主張:本件查獲藥腳僅有1位,犯罪行為亦僅有1次,被告並非大盤毒梟。被告年紀尚輕,其父母於被告小時候即離婚,被告與父親同住,仍與母親保持良好關係,被告之保證金亦是由其母幫忙具保,被告於15歲時開始半工半讀,有固定之收入,且有在餐飲業擔任廚師,有一技之長,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與販毒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販毒犯行,助長毒品散播,危害社會治安,而其所涉上開犯行復得適用上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其所涉各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本件犯行,同時具有累犯加重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率爾參與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又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販毒案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再參酌本件販賣之數量、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l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係「小杰」交接時給伊,屬集團之毒品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參以被告販賣予證人張境峯之毒品咖啡包外觀包裝與被告遭查獲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外觀包裝一致,有刑案相片可佐(見偵卷第97頁、第322頁),堪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係販賣剩餘之毒品,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上開毒品經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至扣案之證人張境峯向被告購入之第三級毒品,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用於聯繫共犯、證人張境峯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341頁),且有上揭通訊軟體交談紀錄擷取相片在卷可考,堪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現金8800元其中5800元即為證人張境峯交付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是此5800元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現金8800元,扣除本件販賣所得5800元,餘額3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見本院卷第341頁),參以被告於遭查獲時,其當日「夜班」尚未達「下班」時間,是依首揭實務見解之「蓋然性權衡判斷」,已足認上開3000元乃被告在本件查獲前,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七、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嗣該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刪除,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麗竹
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老鼠圖示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含外包裝5只)驗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1770公克。2晶體28包(含外包裝28只)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4.2155公克。3愷他命1包(含外包裝1只)毛重0.2公克。4蘋果廠牌iPhone8Plus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5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6蘋果廠牌iPhoneSE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7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8現金新臺幣88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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