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昌位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昌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昌位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告訴人 李進益 一同在苗栗縣頭份市之正遠人力公司工作;詎被告意圖為自己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5至1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之告訴人宿舍內,竊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下稱健保卡),被告明知告訴人從未同意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28日,在某不詳地點,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李進益」之署名,並蓋印「李進益」印文,以偽造表示告訴人同意為上揭汽車車主之私文書,復執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依其所請將告訴人登記為上揭汽車車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中區監理所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接獲違規罰單通知,始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進益之證述、證人即代辦車輛過戶人員 林羿嬅 之證述、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列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之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是告訴人同意當車主並交付上開證件,我才將本案汽車登記告訴人為車主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購買本案汽車後,委託代辦業者於108年11月28日向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並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2931號卷第12頁、第1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與被告之前都在人力仲介公司工作,後來我於111年收到行政執行署的通知,表示我未繳罰單,所以要扣押我的薪資,經調閱車輛違規紀錄後,發現其中1筆罰單簽名為被告,但我根本沒有買本案汽車,並未借國民身分證給被告,也未同意被告刻我的印章,我未曾於108年11月28日將本案汽車過戶到我名下,也未同意被告將本案汽車登記在我的名下等語(見偵2931號卷第5至6頁,偵緝1347號卷第71至72頁,偵11146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32至134頁)。
2、告訴人雖證述並未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被告,以及未同意被告將本案汽車過戶至其名下等情,然經本院提示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合約書後(見本院卷第95頁),告訴人雖先證述:沒有看過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然經本院審判長提示告訴人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之簽名後再次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改證稱:我之前忘記了,今天看到合約書才慢慢回想起來,有同意借證件與被告買本案汽車,並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從而告訴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真實性已屬可疑。另綜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簽名及證人詰問之簽名筆跡(見偵2931號卷第6頁、偵11146號卷第36頁、第37頁,偵緝1374號卷第72頁、第73頁,本院卷第66頁、第149頁),並對照被告提出之合約書中,「李進益」之簽名,該手寫簽名之運筆、勾勒及按捺,單以肉眼直接觀察,即可發現與告訴人之筆跡極為相似,自不能排除合約書確為告訴人所親簽之可能,佐以告訴人證述經本院提示合約書後,逐漸回想起確有借證件與被告並同意被告將本案汽車過戶至其名下等情,自難單憑告訴人前揭片面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相繩於被告。
㈣、又證人林羿嬅僅證述確係接獲代辦證件後,協助本案汽車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但無法確認究係由何人所委託等情,故無從以證人林羿嬅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列表亦僅能證明本案汽車確係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由被告使用乙節,然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未經過告訴人同意而辦理本案汽車登記,從而亦不足以作為告訴人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鄭咏欣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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