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59號聲請人 李季芸 相對人 陳威呈東明 眼科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本票票號WG0000000,其票載阿拉伯數字金額為「91,026元」,核與文字金額「玖萬壹仟零貳拾元」不符,依上開規定,應以文字為準,另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5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11年11月11日120,000元112年12月28日112年12月28日WG000000000291,020元112年12月31日112年12月31日WG0000000003105,000元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11日WG000000000476,000元113年1月31日113年1月31日WG0000000005105,000元113年2月11日113年2月11日WG000000000676,000元113年2月28日113年2月28日WG0000000007105,000元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11日WG000000000876,000元113年3月31日113年3月31日WG000000000976,000元113年4月30日113年4月30日WG0000000010380,000元113年4月30日113年4月30日WG000000001176,000元113年5月30日113年5月30日WG0000000012250,000元113年5月31日113年5月31日WG0000000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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