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20號原告 黃建舜 住嘉義縣○○鄉○○○00號之3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被告 陳翊愷 送達代收人 溫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七四四0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日簽發、到期日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前項所示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44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於112年5月20日簽發、到期日112年6月2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8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係遭他人毆打、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已撤銷受脅迫而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乃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裁定記載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攸關被告日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是否應負票據債務人之清償責任,致原告在主觀上認為其是否為系爭本票裁定債務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經由法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原告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夥同訴外人 林修平 、 馬佳毓 及其他同夥共7人以打麻將為由,邀請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前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麻省理工學院(下稱系爭麻將館),以恐嚇、脅迫、控制原告自由及毆打原告等方式,強逼原告簽發,而原告當時生命安全受有威脅之虞,不得已始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112年5月31日,並非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112年5月20日,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又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及該條但書規定,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據此,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2、被告確係以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本票,經原告撤銷受脅迫所為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即不存在,乃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記載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被告日後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曾向被告借貸任何金錢,且原告頗有資力,在嘉義縣擁有多筆不動產及持有股票若干,若真有金錢需要,大可向銀行申請抵押借款或出售持股等方式籌款,利率相較於票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相差甚大,尤其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85萬元並非小額,被告何以不要求原告提供擔保品?顯見被告抗辯之借款關係根本虛偽不實。
2、訴外人 蕭丞宏 在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4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32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具狀表示與系爭本票同時簽發原證5之借據係受脅迫而簽發,被告亦自簽發系爭本票時蕭丞宏亦在現場,故原告主張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原證5借據,並非無據,爰聲請通知蕭丞宏到庭作證。
3、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實際上簽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1時3
0分許,此為被告不爭執,倘如被告抗辯於112年5月31日係經和平協商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理應將票載發票日及借據簽發日記載為112年5月31日,若無不可告人之情事,為何要倒填借據日期及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2年5月20日?被告之目的應係有意造成與訴外人馬佳毓(本票發票日112年5月15日)、林修平(本票發票日112年5月31日)等人持有之本票並非同時簽發而無脅迫情事,但因被告不清楚訴外人溫和代書之目的而臨訟承認,且依原證5借據內容,顯係經常處理借貸業務之人慣用之定型化借據,而非一般人會隨身攜帶前往麻將館,又票據約定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20,豈為正常人所能接受?故依被告提出之借據、本票自簽發時間及簽發過程而言,確與正常借貸常情不符。
4、被告抗辯稱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原因關係為110年11月3日開始之投資及生活借貸云云,原告否認之,而依原證5借據內容之,其上載明「該款項當日親收無訛」,代表借據簽發當日有收受185萬元,但被告自承係雙方長期借貸關係,庭訊時又稱係自110年11月3日起之投資及生活借貸,其主張前後不一致。况無論係「雙方長期借貸」或「110年11月3日起之投資及生活借貸」,與蕭丞宏何干?為何蕭丞宏願意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無端背負債務?再被告自認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時馬佳毓、林修平、溫和等人均在場,則被告若基於上開原因借貸款項,應知自己之債權與馬佳毓、林修平等人債權之原因事實不同,不可能混為一談而視為1筆債權債務關係,甚至與馬佳毓、林修平各持借據向蕭丞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誤認為原告僅簽發1紙本票?顯見被告不清楚事實經過,何來投資及生活借貸?據此,被告既自認於112年5月31日未曾交付185萬元現金予原告,與借據所示內容不合,原告當時若非受到脅迫,為何要在借據上簽字承認收到185萬元現金?且被告對於所謂「雙方長期借貸」或「110年11月3日起之投資及生活借貸」等事實,迭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顯見其抗辯並不實在。
5、證人蕭丞宏於113年3月27日庭訊時證稱:「(問:黃建舜簽發借據、本票過程,你是否都在場?)在場。」、「(問:當天借據上寫到有交付185萬元給黃建舜,請問當天有無實際交付185萬元給黃建舜?)沒有。」、「(問:既然沒有交付185萬元給黃建舜,為何黃建舜會簽發這借據及本票?)因當天由林修平約我與黃建舜到麻將館討論,我們一到坐好,就有人衝出來,揮我到我的眼鏡掉,不准我們動,然後就叫黃建舜簽本票及借據。我們有表示沒有欠你們錢,為何要簽本票及借據,後來黃建舜被他們持棒球棒打,威脅他要簽本票及借據,否則不能離開。黃建舜簽完本票、借據後,旁邊有1個代書溫和稱我也全場在場,要我也簽連帶保證人,我看到黃建舜被打,我想如果沒有簽的話,也有可能被打,所以我也有簽了,再離開。」、「(問:你與黃建舜會簽本票、借據是因為遭他們持棒球棒脅迫,所以才會簽立?)是的。」等語,可見原告確因遭到毆打才會簽發借據及本票,112年5月31日晚上並無所謂借款交付之情事。
6、原告對於證人溫和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證人溫和於113年4月24日到庭證稱:「(問:蕭丞宏表示其於借據上簽連帶保證人,是因為當天有人毆打原告,逼原告簽立本票及借據,你在現場稱蕭丞宏全程在場目賭,要蕭丞宏簽連帶保證人,蕭丞宏因看到原告被打,出於恐懼才簽立借據的連帶保證人,你有何意見?)原告與蕭丞宏有無被其他人打我不知道,但我知道被告沒有打原告,也沒有人打蕭丞宏,事後蕭丞宏要怎麼說是他的自由,不是我要蕭丞宏簽立借據的連帶保證人,是其中有兄弟要求他簽立的。」、「(問:你稱有兄弟要他簽立,請問當天有非債權、債務關係之人在場,包括你在內?)兄弟應改為先生或員工,是有其他我不知道姓名的先生或員工在場。」、「(問:這些在場的先生或員工有無毆打原告?)我不知道,原告有跟其他人有愛恨情仇,很多人不喜歡他,可能是工作上有問題,包括當天沒有到場的人,也有以電話對質,電話中有人稱原告阻擾作梗,且倒了我們的錢。」,證人溫和於訊後補充:「上個月刑事警察局第三大隊第三組將陳翊愷、馬佳毓傳訊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做筆錄,他們從事的虛擬貨幣或匯錢水錢,有些都是不能講的,至於原告主張被打,我有看到,無關這些帳,是公司其他人員對他的行為,與債權人無關。」等語,足見當時確有除兩造、溫和、林修平、馬佳毓、蕭丞宏以外之人在場,而證人溫和將此等人物稱為「兄弟」,事後見不利於被告而改稱先生或員工,實際上係此等人物毆打原告,證人溫和雖避重就輕稱原告被毆打與債務無關云云,但綜合證人溫和證述,在所謂兄弟環繞、毆打相脅情況,有誰能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借據?故無論有無證人溫和證稱之電子錢包保管不慎、投資幹細胞、投資票貼業務問題(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原告於恢復自由後具狀撤銷受脅迫而簽發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意思表示,自符合民法第92條規定之要件,被告自無票據權利存在。
(2)證人溫和以訴外人馬佳毓父親之友人身分介入本案,且
從事代書職業,具備一定法律知識,又提供本件脅迫而簽發之借據、本票等空白文件到場,若出於正常目的到麻將館打麻將,為何要帶借據、本票?况麻將館係供人打麻將娛樂場所,並不是正常談話場所,尤其證人溫和證稱兩造間債務是所謂投資、電子錢包保管不慎等問題,又證稱有公司存在,當日何以不前往「公司」進行協商,而約到麻將館談話?且兩造間若需要協商債務問題,為何要有不相干的「兄弟」到場及毆打原告?顯然被告與證人溫和自始即設局哄騙原告及蕭丞宏到場,以達脅迫簽發借據、本票之目的。
(3)證人溫和證稱被告、馬佳毓、林修平等人之債權債務發生日期都不相同,故借據、本票簽發日期才會倒填,但實際簽發借據、本票日期皆為112年5月31日,倒填日期實令人費解?況林修平之50000元借據簽發日期是112年5月31日(參見原證6),據證人溫和稱原因事實為高雄伊甸園酒店喝酒的酒帳,是否酒帳發生日期為112年5月31日?但雙方均不爭執112年5月31日兩造都在麻將館,何來酒帳可言?故借據及本票日期倒填,應係證人溫和以自己之法律知識,欲混淆視聽而將簽發票據、借據日期與脅迫日期分開,藉此製造無脅迫事實之假象,僅因被告庭訊時不解其意而說出實情,故本件確有諸多疑點存在,足證原告並非出於自由意識而簽發借據、本票。
(4)證人蕭丞宏證稱簽發借據當日沒有交付借款185萬元予
原告,證人溫和則證稱有交付借款云云,倘原告於當日確有取得借款185萬元及簽發借據、本票,則簽發原因顯然並非證人溫和證稱電子錢包保管不慎、幹細胞投資、票貼投資等事由,而是借款問題?又原告倘因電子錢包保管不慎、幹細胞投資、票貼投資等事由應給付被告185萬元,原告再於當日向被告借款185萬元及簽發借據,則原告應簽發370萬元借據、本票始為正確?另證人溫和證稱有看到公司財務送來100多萬元現金,並表示不清楚現金有沒有讓原告拿走云云,然以其既目睹原告簽發借據、本票,倘該100多萬元現金是公司財產,那借據上債權人為何不是公司而是被告?當時如真係「將公司剩餘款分一分大家不玩了」,那原告分得多少錢?被告為何當場不要求原告還錢?為何借據、本票金額仍為185萬元?上揭疑點可知證人溫和證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及借據,乃基於兩造間長期之借貸關係而發生,被告自110年11月3日起先後借予原告320萬元,借款用途包括投資及生活借貸等,而系爭本票金額是經兩造於112年5月31日協商後簽發,當時約定各自負擔對外朋友間之責任歸屬,且因原告違反朋友間及工作上之誠信,上下其手,施用詐術,被告已少算及免除部分款項,兩造於協商當時言明:1、不扣車留人,2、不用向親友借急,
3、不計算利息,而僅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依原告之社會歷練及能力,若有意見應據理力爭,當時卻獨排眾議自行離去,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情事。
(二)原告雖稱其在嘉義縣有不動產及車輛等財產,但不動產部分均為應有部分,不易處分或向金融機構借貸,且股票部分亦未必為真正所有人,有可能僅為人頭而已。另被告聽聞原告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即已脫產,將其名下不動產及車輛出售予第3人,倘原告未積欠被告上開債務,何須辦理脫產?
(三)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蕭丞宏部分,因證人蕭丞宏係受原告指示與被告從事電子貨幣交收及收受工作款項匯出、匯入保管之人,其與原告為同組作業之共同行為人,故要求擔任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證人蕭丞宏對於兩造爭執之帳目均共同為之,必會與原告相互袒護,應無訊問必要。
(四)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補充說明如次:
1、原告於000年0月間稱遺失被告之電子錢包貨幣,經分算應負擔2分之1責任為240萬元,又600000元為投資民間票貼生意款項,另600000元為投資醫美幹細胞,合計120萬元,以上金額2分之1即為系爭本票金額185萬元。
2、原告於當日遭第3人毆打乙事,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驗傷日期為112年6月4日,與事發日期即112年5月31日不同,原告若知悉當日係何人動手毆打,何不當日驗傷後即提出告訴?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於112年5月31日簽發,當時在場人為兩造、蕭丞宏、溫和、林修平、馬佳毓等人。
(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後,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但迄未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據係受脅迫而簽發,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
(二)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為原因關係抗辯,並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及借據確係原告受脅迫而簽發,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脅迫而為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1、查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3條亦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3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二號判例參照)(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脅迫而為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意思表示,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院依原告聲請先後於113年3月27日、113年4月24日訊問證人蕭丞宏、溫和等2人,其中:
(1)證人蕭丞宏具結後證稱:「原告簽發系爭借據及本票時我都在場,簽發日期是112年5月31日晚間,不是系爭本票及借據上記載之112年5月20日,而系爭借據記載有交付185萬元給原告,實際上當日並無交付185萬元給原告之情事……。當日是由林修平約我與原告到系爭麻將館討論事情,我們到場時,被告及林修平均已在場,溫和較晚到場,隨後就有人衝出來,將我的眼鏡打掉,不准我們行動,然後就要求原告簽本票及借據,我們有表示沒有欠你們錢,為何要簽本票及借據?後來原告被他們持棒球棒毆打,威脅原告要簽本票及借據,否則不能離開,而原告簽完本票及借據後,旁邊有1個代書溫和稱我也全場在場,要我也在系爭借上簽連帶保證人,我看到原告被打,我想如果沒有簽的話,也有可能被打,所以我也簽完再離開。……。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債務糾紛,我不清楚,而系爭本票及借據簽完後是由溫和拿走。我與原告是在被告、溫和等人離開後,才同時離開」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8~82頁)。是依證人蕭丞宏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確係遭到毆打才會同意簽發系爭借據及本票,且被告並未於112年5月31日晚間交付所謂「借款」185萬元予原告之情事。
(2)證人溫和具結後證稱:「當日我是以馬佳毓父親之友人身分到場,被告是馬佳毓介紹我認識的,系爭本票及借據之簽發日期是112年5月31日,不是112年5月20日,會倒填日期是每件事情發生之日期不同,如原告向林修平借款50000元,是原告到高雄伊甸園酒店喝酒之酒帳,而原告將其保管被告之電子錢包弄丟,要賠償240萬元,又600000元為投資醫美幹細胞款項、另600000元為投資民間票貼業務款項,上開金額加總後除以2,故為185萬元。……。原告與蕭丞宏有無被其他人打我不知道,但我知道被告沒有打原告,也沒有人打蕭丞宏(證人溫和於訊問後補充陳述稱我有看到原告被毆打,但與系爭本票之債務無關等語),蕭丞宏要怎麼說是他的自由,不是我要蕭丞宏簽立借據的連帶保證人,是其中有『兄弟』( 嗣改 稱為『公司員工』或『先生』)要求他簽立的,當時確有其他我不知道姓名的先生或員工在場,原告與其他人有愛恨情仇,很多人不喜歡他,可能是工作上有問題,包括當天沒有到場的人,也有以電話對質,電話中有人稱原告阻擾作梗,且倒了我們的錢。……。上個月刑事警察局第三大隊第三組將陳翊愷、馬佳毓傳訊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做筆錄,他們從事的虛擬貨幣或匯錢水錢,有些都是不能講的。……。當日晚上我有看到公司財務送來100多萬元現金,但不清楚該100多萬元現金有無讓原告帶走。」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2~117頁)。是依證人溫和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112年5月31日當日確有遭人毆打及簽發系爭本票、借據等情事,但非被告親自為之。
(3)本院勾稽被告之抗辯、證人蕭丞宏、溫和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原因關係為「原告遺失被告之電子錢包貨幣,經分算應負擔2分之1責任為240萬元,又600000元為投資民間票貼生意款項,另600000元為投資醫美幹細胞,合計120萬元,以上金額2分之1即為系爭本票金額185萬元」云云,然上開金額依被告抗辯及證人溫和證述說明之計算加總為180萬元【計算式:(240+60+60)÷2=180】,並非185萬元,金額即有出入,且被告在原告爭執上情之真正後,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曾有其電子貨幣240萬元,兩造曾共同投資醫美幹細胞業務600000元及投資民間票貼業務600000元等證據資料供參,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另證人溫和雖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31日當日晚間有交付款項予原告,有看到「公司財務」送來100多萬元現金,但沒有看到原告有無帶走100多萬元現金云云。然依前述,倘原告先前已積欠被告上揭款項達185萬元,再加計於112年5月31日交付現金予原告至少100多萬元,則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最少應有285萬元至370萬元,但當日僅簽發185萬元之系爭借據及本票,顯然有違常情。况證人溫和既不清楚原告於112年5月31日當日晚間有無帶走100多萬元現金,則如何證明原告簽發系爭借據及本票後,被告於當日晚間有當場交付現金185萬元予原告?且該名所謂「公司財務」究係何人?該「公司」究係何人經營之公司行號?被告或證人溫和均未進一步說明,此部分抗辯及證述顯乏依據而不可採。至於原告於112年5月31日晚間在系爭麻將館遭人毆打乙事,既為證人蕭丞宏、溫和一致證述在卷,倘原告遭人毆打乙事與被告無涉,又究竟是那些所謂之「員工或先生」欲向原告尋仇而毆打?何以原告遭毆打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證人蕭丞宏在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後,系爭本票及借據最後均由原告取得與行使權利?堪認原告於112年5月31日當日遭人毆打乙事與被告具有相當關聯性,證人溫和之證述內容顯然廻護被告而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信。
3、原告於112年5月31日晚間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部分,顯係遭與被告有關之不詳姓名之第3人毆打所致,此與前揭證人蕭丞宏證稱目睹原告遭人毆打,擔心自己若不在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亦可能遭人毆打等語,而經歷之心生畏懼情節大致相符,則原告在遭人毆打受強暴、脅迫之狀態,自難認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時係基於意思自由而為之,故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卷第10頁),距原告受脅迫終止時即112年5月31日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為原因關係抗辯,並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亦有理由:
1、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而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判意旨)。
據此可知,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對直接前手即執票人提出直接原因關係抗辯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倘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序盡其舉證責任。
2、本院既認定原告於上揭時、地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係被毆打等脅迫行為所致,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脅迫而為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在本件審過程亦不爭執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是本件應有前揭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甚明。又原告自始否認:(1)曾自110年11月3日起先後向被告借款320萬元,(2)曾經遺失代被告保管之電子貨幣240萬元、曾參與投資醫美幹細胞事業600000元及民間票貼業務600000元等,經會算後共積欠被告185萬元,及(3)曾於112年5月31日晚間在系爭麻將館受領被告交付之借款現金185萬元等情事,則應由被告就上開借款、投資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及借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借款、投資等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從而,既乏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曾有被告抗辯之借款、投資等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及借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究竟為何即屬不明,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及借據之基礎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並進而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雖因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後迄未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致原告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尋求救濟,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既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後,自得隨時執系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使原告亦隨時受有其財產可能遭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之危險。另系爭本票裁定記載之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本院認定不存在,亦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即已歸於消滅,為避免被告日後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使原告之財產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遭受毆打之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其於1年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脅迫而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尚無不合。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及借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確實有效存在,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之直接抗辯事由,進而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