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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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旭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旭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 陳淑娟 (有受傷,已和解)」更正為「陳淑娟(陳淑娟告訴柯旭豐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旭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因此肇事發生實害,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車時間、距離、酒測數值等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酒測數值,酒後駕駛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參以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23號被告柯旭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旭豐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2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某客戶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陳淑娟(有受傷,已和解)所駕駛並搭載其孫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測得柯旭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旭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旭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賴光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