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照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營偵字第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照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張照安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照安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㈣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因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㈥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㈠至㈦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二、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倘不符合此要件,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被告因上開㈠至㈦案件入監執行,於一○一年八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一○二年五月十六日。然被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辦理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日後當可於上開假釋期滿三年內,及時據以辦理撤銷假釋,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但書規定,上開原定假釋期滿日期即非可視為執行完畢日期,難認被告本案犯罪係於上開㈠至㈦案件所受有期徒刑已全部執行完畢後所犯,自不符合累犯成立要件。且將來該假釋若有未能及時依法撤銷之特殊情形,致被告本案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時,尚得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離婚之生活狀況,有竊盜、施用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幫助恐嚇取財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竊得物品已返還被害人 張堯欽 ,事後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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