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第10行「19時25分許」應更正為「晚間7時1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宗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011號被告陳宗佑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7413號、第3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1日早上至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陳宗佑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
101年4月21日19時2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經陳宗佑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宗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檢察官謝志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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