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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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81號聲請人 賴正義 相對人 賴三喜
賴寬賴寬裕賴月卿 賴燕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貳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惟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然相對人賴寬裕對該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賴寬裕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由相對人預納,依│││││第二審判決確定由│││裁判費用│92,476元│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訴訟費用分擔│││││之計算。││一├────┼────────────┼────────┤││證人旅費│2,734元│聲請人預納2,890│││││元,逾2,734元之│││││部分係屬溢繳,不│││││予以納入訴訟費用│││││範圍。│├──┼────┼────────────┼────────┤││││相對人預納72,186│││││元,逾64,464元之│││││部分係屬溢繳,況│││裁判費用│64,464元│依第二審判決確定│││││由相對人負擔,故││二│││不列入訴訟費用分│││││擔之計算。││├────┼────────────┼────────┤││裁判費用│47,089元│由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2,198元│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賴寬裕預│││││納,依第三審裁定││三│裁判費用│109,905元│確定由相對人賴寬│││││裕負擔,故不列入│││││訴訟費用分擔之計│││││算。│├──┴────┼────────────┼────────┤│合計│318,866元││├───────┴────────────┴────────┤│附註:││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證人旅費、第二││審裁判費用(聲請人預納之部分)及證人旅費共計52,021元【││計算式:2,734+47,089+2,198=5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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