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02號原告 力蔚禛 被告 揚文水 DUO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11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100年11月1日離家出走至今,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已於移民署專勤隊辦理通報協尋,惟被告迄今仍未回家,音訊全無,且其依親居留證業於民國101年2月4日到期,亦未出面處理,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裁判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日離家至今,音訊全無,兩造至今已將近1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業據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察隊查訪記錄表可憑,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力秀瑩 到庭證述:「我見過被告一次,兩造結婚之後我見過被告一次,大概是去年10月底,當時我搬過去跟原告一起住,但是11月份被告就離家了,之後就完全沒有被告的消息,我現在還跟原告住在一起,被告到現在還是沒有回來,我不曉得被告是因為什麼原因離家。」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最後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入境臺灣後,嗣未再有出境資料,此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有該署回函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現在國內甚明。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設在新北市○○區○○街○○巷○弄16之2號3樓,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於100年11月1日離家後,音訊全無,兩造迄今已將近1年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