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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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億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被告 陳億固 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 李文榮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惟辯稱:當天伊並未罵告訴人之女 李美珠 三字經,係告訴人先用雙手推伊,然後就往伊身上撲,伊用雙腳頂住告訴人,告訴人想用雙手掐伊脖子,伊遂以右手出拳打告訴人頭部兩三下云云。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文榮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李美仁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泰綜合醫院101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李美仁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聽到父親叫被告不要對伊姐姐即李美珠罵髒話,伊突然看見被告站起來,伊覺得被告快跟伊父親吵起來,伊就回房間,後來聽到伊姊姊尖叫,伊過去看時就看到被告用手壓住伊父親,並揮拳打伊父親頭部,當時伊及伊妹妹用手拉住伊父親的手,所以伊父親並未還手打被告等語。核被告不否認李美仁於案發時在場,且李美仁於警詢時尚證稱:被告除了用手毆打告訴人外,並未用其它兇器攻擊告訴人,案發當時亦未聽到被告用三字經辱罵李美珠等語,所證非完全對被告不利,是李美仁上開所述應屬真實。故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推伊,並往伊身上撲,且欲掐伊脖子,伊才出拳打告訴人頭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與告訴人李文榮發生口角,竟徒手歐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835號被告 陳億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81號18樓現居新北市板橋區○○○街56巷14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於民國101年6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9巷20之1號,與李文榮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文榮之頭部,致使李文榮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文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億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李文榮之指訴,(三)證人李美仁之證詞,(四)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