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3日19時30分
許,因飲用酒類過量(按被告於車禍後送醫,經抽血檢測結
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0.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為1.19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
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惠來路往
惠中路方向行駛,途經大業路500巷口,因逆向行駛,致撞
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羅壽牟 所有,並由訴外人 王浩權 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左前輪胎、左前鋁圈、左後視鏡、左前門玻璃、前保桿
左彎角飾板、左前葉、左前三角架等處受損。系爭車輛因前
述損害計支出新臺幣(下同)78,658元之修復費用(其中工
資及烤漆部分為20,700元、零件部分為57,958元),原告已
理賠被保險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78,6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以其所騎乘之機車僅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前方,且警方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亦僅記載系爭車輛之前保桿左角、
左前葉子板處、左前輪胎受損。因此,系爭車輛其他部位之
修理費,與其行為無關,況被告車輛碰撞後受損並不嚴重,
可見系爭車輛不可能受損如此嚴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及追償計算
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並有台
中市警察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相片為憑。依上開現場圖、報告表、調查筆錄、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及
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於行經台中市○○區○
○路、大業路500巷口時,因逆向行駛,撞及由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
乘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逆向行駛於來車道,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被告雖辯稱其所騎
乘之機車僅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前方,且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亦僅記載系爭車輛之前保桿左角、左前葉子
板處、左前輪胎受損。因此,系爭車輛其他部位之修理費,
與其行為無關,況被告機車碰撞後受損並不嚴重,可見系爭
車輛受損情形亦不致太嚴重等語。惟查,原告僅就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部分予以理賠,非本次事故造成之車
損部分,並未理賠,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明細表為憑,而
上開估價單明細表上所列修復金額,亦尚在合理價格範圍內
,被告抗辯,自不足採憑。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
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其中零件費為57,95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以固定
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2款)每年折舊369/1000,而系爭車輛之領照日為92年4
月22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照影本可佐,至被毀損之日
93年12月23日共計1年9月(不滿一月以一月計,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該車修理
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6,450元(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工資20,700元,共計47,15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屬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爰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修復總費用78658元(工資:20700元,零件:57958元)
第一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57958元-57958元×0.369=365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
第二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二年僅用8月又2天,不足9月,以9月
計):
36571元-36571元×0.369×9/12=26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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