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許明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
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明德係職業聯結車駕駛,於民國99年9月18日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不慎超速,遭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裁罰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抗告人並無意見,惟原處分機關另以抗告人於99年5月22日酒後駕駛重型機車違規,因沒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吊扣,除裁處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5點,加計本件超速遭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違規點數6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而未適用同條例第67條第6項,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原審未察,裁定駁回其異議,尚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99年9月18日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99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舉發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可參,並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款3,500元(已繳納),且因於
1年內因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併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規定,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9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9Z-10號營業半拖車,於99年9月18日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警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上開情形,除繳納罰款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茲因受處分人曾於99年5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84毫克)」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受處分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為由,依新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及公路總局頒訂「持各駕駛執照許可駕駛車類及受吊扣之車輛種類」一覽表規定,受處分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應執行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並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註記;再加計本件超速應記違規點數
1點,總計受處分人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處分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91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7、11-12頁),是受處分人確有分別於上開時、地,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84毫克)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五、受處分人雖辯稱:原處分機關於其駕駛車輛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違規事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裁罰,而援引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云云。然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同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此一修正條文,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已遭刪除,查其修正過程可知:係因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立法者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從而,於上開修正公布之規定施行後,縱對汽車駕駛人依法應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僅能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類別之駕駛執照,不應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類別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貫徹立法者對於「吊扣」與「吊銷」駕駛執照,依其輕重有別異其處理方式之修法意旨;且此一解釋不因交通實務上容許汽車駕駛人以同類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同類低等級或不同類車輛(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同類駕駛執照之一人一照原則)而有不同,蓋此一容許跨類跨(較低)級駕駛之規定,乃係衡量駕駛人持有某類級駕駛執照所應具備之駕駛能力,兼顧主管機關管理上之便利而設,此關乎駕駛人是否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而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反面規定不得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無關,於法規之位階上亦有明顯高下之別,更不得據此侵害人民持有某級類駕駛執照所被容許之各種用路權利之基本權,是當前交通實務上為避免無照可扣所採行之作法,顯然違背前揭禁止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之修法意旨,當非法之所許。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察,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致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某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㈡、又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於現行實務上基於1人1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為解決此一問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乃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即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並於99年9月1日起施行,此有立法院法律系統法律修正沿革可憑。
㈢、再按行政罰雖異於刑事罰,但均屬對於行為人不利之處分,故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不違反行政目的之實現,自允對於行為人為有利之解釋,始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揭櫫之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此觀之行政罰法第5條明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亦採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甚明。再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輕從新原則適用,則對違反行政法之行為人為裁處時,除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外,自應以裁處時之法律為裁處之依據。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之相關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受處分人,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罰。基此,原處分機關比較新舊法後,而為前揭違規記點(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暨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核無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受處分人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前揭酒後駕車及超速等事實,均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述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款3,
500元(已繳納),且因於1年內因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規定,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依法並無不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