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心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三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村高美亭小吃店負責人,明知 鄭雅寧 、 陳欽玉 二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台,並未經許可在台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分別以每月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代價,僱用上開二人從事打雜、洗碗及打掃工作,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上址,被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鄭雅寧、陳欽玉二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紙及上開二人旅行證二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原審論罪科刑,固無無見。但查被告同時地僱用二人工作,已據證人鄭雅寧、陳欽玉證明在卷,自無連續犯可言。原審以連續犯論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僱用期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柯盛益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