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家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9年度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9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9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9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9年度易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首開4罪與末4罪嗣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並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4日或15日晚上11時許至晚上12時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之某農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家良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1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前之某時,為警方通知到場;俟警方於104年1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對劉家良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家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27、28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年8月28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載(見警卷第15頁),警
方固於該表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然據調查筆錄1份、偵查報告1份所示(見警卷第2至4頁),被告於警詢時僅陳述:其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其服用東港安泰醫院所開立之藥物所導致等語,並未有一語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且警方於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亦同時勾選「驗尿結果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未坦承,經送檢驗仍呈陽性反應)」之選項,可見警方於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應屬誤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佐以被告自101年12月3日出監後,迄至104年1月14日或15日晚上11時許至晚上12時許間之某時始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止(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已相距約3年1月有餘,可見被告前已獲矯治之效,而不具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