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吳豐賓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26日20時4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至338號之丙○○○○○大樓大門口前,以不詳之方式拆卸丙○○○○○所有而設置於大樓大門口外之監視器攝影鏡頭1個,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同年6月2日晚間5時許,因丙○○○○○之職員甲○○發覺該攝影鏡頭遭竊,遂報警處理並調閱地下車道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清查監視畫面後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即被告所提反證不能成立時,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482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含告訴代理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曾於案發地點即丙○○○○○任職之情;㈡證人即丙○○○○○職員甲○○於警詢證稱:被告曾任職丙○○○○○、於任職期間涉有竊盜案件而離職,本件竊案發生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被告曾於案發時點出現案發現場;㈢證人即被告現任職靜和醫院燕巢分院(下稱靜和醫院)救護人員 陳冠彰 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值班工作狀況及靜和醫院救護車工作紀錄表節本、98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受話人: 柯偉恭 院長),證明被告並無可以推翻其於案發時點確實未出現於竊盜現場之不在場證明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於上揭時地行竊監視器攝影鏡頭,上開時間我係在靜和醫院值勤上班,且錄影畫面中男子並不是我本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曾在97年6月至9月間任職於案發地點
之情(警卷第2頁),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任職丙○○○○○、於任職期間該處因連續遭竊而被解僱離職等語(警卷第8頁),固可認被告與該處有地緣關係,甚至於任職警衛期間有遭竊情事,並非全無關連之人。然被告任職該處,以及上開證人甲○○證述及被告所簽具之切結書,其僅表示因任職期間連續遭竊願拋棄9月份至離職止之薪資、即日離職並接受調查有無監守自盜情事,此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亦僅止於被告任職期間有連續遭竊等情,均非表示被告即係行竊該處大門口外監視器攝影鏡頭之人;又按任職後離職之人,為報復雇主,偷竊原雇主之財物而觸犯刑法者,雖仍有所見,然心胸開朗、秉持本分,並不在意者,亦非無見,是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為涉案之犯嫌。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雖另證稱:本件竊案發生後,調閱該處
地下道前的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被告曾於案發時點出現案發現場附近等語(警卷第7頁),證人丁○○亦即興建丙○○○○○業主府邸建設公司經理於偵訊時證稱:從攝影主機可清楚看見被告,只是要提供證據給警方,要轉換錄影畫面格式,會降低解析度,所以在照片中看起來比較模糊,但我跟甲○○有檢查主機畫面,可以清楚看到被告等語(偵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打電話說攝影鏡頭被偷,我去現場看,吳小姐把畫面播給我看,我們看過後,她跟我說這是被告,我們都認為那是被告,因為有拍到頭,我看到他整顆頭,他的特徵就是短髮及臉型;提供警方照片是擷取的畫面,照片影印比較不清楚,因有轉檔,電視畫面是用內投射錄影系統,沒有圓點,比較立體,轉成數位檔案時就有一點失真,變成有一格一格的,那時我有跟警察說明這種情況,因為摩托車看起來是一格一格的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查:
⒈自動拍攝之錄影畫面,其證據之檢驗,除其影帶所顯現之
影像之外,仍須其機械之設置、維護、錄影帶之提出與保管等各該事項均無瑕疵,證據始具備「適當基礎」,方能確認證據之同一性而作為待證事實之實質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翻拍照片,既有失真之情況,復無其機械之設置、維護、錄影帶之提出與保管等各該事項均確無瑕疵之證明,即難率爾作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⒉又就該錄影翻拍照片究否為被告本人乙節,經本院勘驗結
果,檢察官以頭型、髮型非常相似認為係被告本人(本院卷第21頁),被告則以其眉毛較細;辯護人以被告左眼有斜視狀況(畫面之人無明顯斜視)、被告頭型較方(畫面之人頭型較圓)(本院卷第20頁),並於辯護書狀另稱:
⑴被告頭型為長方型(畫面之人頭型為圓胖型)、⑵被告額頭頭型較窄(畫面之人額頭較寬)、⑶被告眉毛尾端向下(畫面之人眉毛尾端持平)、⑷被告眉毛尾端(畫面之人胸腔較厚)、⑸被告左眼斜視(畫面之人無此情形)、⑹被告頭髮生長方向貼近頭皮、整體頭型較接近圓形(畫面之人頭髮向外、向上生長、整體頭型較接近方形)等語(本院卷第70頁)認為並非同一人;參以證人丁○○亦證稱該照片有失真之情形,顯見並無從單以該照片片面觀察,即斷定該照片之人為被告本人,此有該照片警卷及被告經當庭拍攝之照片附卷足資比對(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是亦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證人甲○○、丁○○均為受僱告訴人之人,所為證
述難免有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且其所為證述均因主觀上受到被告於任職期間連續遭竊刻板印象之影響,皆難期為公允客觀之證述,又該翻拍照照片中之人兩眼直視鏡頭(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76頁),惟證人丁○○卻稱沒看到他另外一隻眼睛云云(本院卷第47頁),顯有未合,是亦難僅以證人甲○○、丁○○之證述,遽而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⒋至證人丁○○縱另稱該翻拍照片因轉檔之故有失真之情況
,照片中之機車即有相同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47、48頁),然衡情該翻拍照片無論如何失真,依理應不致產生照片中人物眉毛、頭型、眼睛斜視、頭髮生長方向、胸腔等樣貌全都走樣之情事,且觀諸照片中之機車亦無相同樣貌走樣(方型變圓型)之情形,可見證人丁○○此種說法,實有可疑之處,亦難憑採。
㈢復以,證人乙○○亦即靜和醫院總務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98年5月26日有簽到上班,該日被告值班警衛從該日19時至隔日7時,並無異常情況,即如家屬或交班人員發現警衛不在而反應或投訴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41頁),有警衛室交班本節本附卷可佐(本院審易卷第19、20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於靜和醫院正常上班值勤之可能性甚高;此外,觀諸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於98年5月26日17時33分20秒起至翌日13時57分42秒止,均有通話紀錄,基地台所在位置「高雄縣○○鄉○○路○○號」,應係被告值班警衛靜和醫院附近,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9、10頁),是依據行動電話通訊之基地台位置,堪認被告案發當時應係在靜和醫院上班地點,即難同時出現在本件竊案現場至明。
㈣另證人陳冠彰亦即被告現任職靜和醫院燕巢分院(下稱靜和
醫院)救護人員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值班工作狀況及靜和醫院救護車工作紀錄表節本、98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受話人:柯偉恭院長),雖均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點未出現於竊案現場,但本件既有前開可疑之處數端及有利被告之相關事證,本不能以被告此等反證之不成立,即遽入被告於罪。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