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9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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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9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9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期徒刑1年2月,槍砲案件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之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於96年9月14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部份於96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6年9月22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1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31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泉好加油站廁所內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