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13號、99年度偵字第13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署押貳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署押貳枚、「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月22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入內徒手竊取超商陳列價值新臺幣(下同)2,198元之白蘭氏燕窩禮盒2盒,得手後駕車逃逸。又另行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3月13日下午8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俊吉傢具行」,佯稱欲購買櫃子,徒手竊取丁○○置於店內桌上之JOJO牌皮包(內有郵局提款卡2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花旗銀行白金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CALLCALL信用卡、玉山銀行白金東海卡、身分證、建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機車強制保險卡各1張、現金200元、行動電話易利信牌K618I型1支及英美補習班上課證1枚),得手後離去上址。其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另出於接續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旋於同日21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漢神百貨公司」內,持竊得之上開丁○○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假冒丁○○身分購物,而偽簽丁○○署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使玉山、花旗銀行限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丁○○之消費,而代墊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共計77,058元。嗣於同年3月15日2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西藏街口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JOJO牌皮包1個。
二、丙○○經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又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4月19日下午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研晶服飾店」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台新銀行信用卡、新光三越禮券面額1200元、現金3,400元),得手後,逃離上址。旋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佩珊珠寶店」內,持竊得之乙○○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假冒乙○○身分購物,而偽簽乙○○署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而向店家購買金飾(共計47,255元),經發卡銀行發現刷卡異常後即通知「佩珊珠寶店」取消刷卡交易而告未遂,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於丙○○身上查獲乙○○遭竊之皮夾
1個。
三、案經丁○○、乙○○先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上揭竊盜、偽造署押及盜刷信用卡等情節,均有所相符,並有手機測錄影像、路口監視照片共9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函文暨簽帳單2張,及送貨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持信用卡購物消費,須於信用卡之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上簽名後,將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還特約商店,以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私文書。是核被告就竊取超商雞精、丁○○之皮包,及黃金巒之皮夾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持丁○○上開信用卡於漢神百貨盜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於99年3月13日下午9時許,持丁○○上開信用卡於漢神百貨(含大同公司)內盜刷5次,時間與地點緊密,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就持乙○○上開信用卡於佩珊珠寶店盜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上開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簽「丁○○」、「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持已偽簽署名「丁○○」、「乙○○」之簽帳單,分別向上開漢神百貨、佩珊珠寶店之特約商店人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
2次盜刷信用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未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有1次詐欺既遂及1次詐欺未遂犯行,惟此部分既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論罪)。被告上揭3次竊盜犯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更使用其所竊得之他人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明顯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所竊得之物大多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侵害之財產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5罪,其宣告刑均未逾6月,雖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又扣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2枚,及「乙○○」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害人之財物因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無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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