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9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9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鄭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3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97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2日下午3時50分,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原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2公克)。而乙○○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並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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