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658號)及該署併辦(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453、12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定方式給付予己○○、戊○○、乙○○。
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街附近某便利商店(OK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98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刊登販賣數位相機之賣場訊息
,致丙○○瀏覽後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同意下標購買。丙○○並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58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丙○○並未收到所購物品報警究辦。
㈡於98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
賣「原廠好神拖」之虛偽訊息,致戊○○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2時以網路ATM轉帳匯款1800元至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㈢於98年9月14日上午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
「Ruckus無線基地台」之虛偽訊息,致乙○○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以網路ATM轉帳匯款3780元至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98年9月14日下午某時,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話予己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重新操作,使己○○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同晚上7時35分、36分,分別匯入2萬元、2萬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於己○○於匯款後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認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己○○、乙○○及戊○○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頁資料、被害人 鄭雅宇 網路ATM轉帳明細表、被害人乙○○存摺影本等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間接故意,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交付上開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丙○○等4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害人己○○、乙○○及戊○○被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己○○、乙○○及戊○○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當庭約定賠償被害人己○○等3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害人等所受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責,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取得被害人己○○等3人之諒解(另被害人丙○○部分經以證人身分傳喚並未到庭),被害人己○○等3人並當庭表示可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不得輕易將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上開當庭與到庭之被害人己○○等3人約定之內容按期給付。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甲○○應給付戊○○新臺幣180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99年6月30日將新臺幣1800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附件1所示戊○○之帳戶。
二、被告甲○○應給付乙○○新臺幣378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99年6月30日、99年7月30日,分別將新臺幣1890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附件2所示乙○○之帳戶。
三、被告甲○○應給付己○○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99年6月30日將新臺幣4000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附件3所示己○○之帳戶;並於99年7月30日起(第一期),至10
0年6月30日止(第十二期),每月30日前,將新臺幣3000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附件3所示己○○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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