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71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3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年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於84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至86年3月13日獲准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88年間經裁定撤銷假釋,令入監所執行殘刑,迄9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2日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9、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1月4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另案經警於同月6日拘提到案,經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檢體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乃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在偵查、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毒偵字第七二六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16頁、第20頁),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93年11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可參(附於警卷第4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2日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9、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六八條、第三七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吳森豐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