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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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以在陸路上高速競駛、闖紅燈、行駛快車道、集體行駛佔據陸路路面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2人與其他20、3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聚集數10餘輛以上機車,於上揭時地佔據快慢車道超速行駛並連續闖越紅燈等事實,足以妨礙往來車輛及行人之之通行安全,而有發生交通事故之虞,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又被告2人與其他
20、3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前揭飆車行為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因圖一時刺激,而於道路上以高速競駛、闖紅燈、併行佔據快慢車道等危險方式行駛,罔顧通行車輛及行人之安全,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除對其自身生命身體有不可預知之危險外,亦徒增警察機關取締之警力耗費,社會為此支付高額成本,惟念其二人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喚醒其尊重別人行車安全及保障自己生命、健康,俾避免日後發生不幸。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收受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