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0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玉豪自民國102年9月29日起受僱於 黃永城 所經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龍和店」(址設桃園市○○區○○○街○○○號),擔任大夜班店員一職,負責收銀、理貨、盤點商品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凌晨1時25分許,利用其上班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於「萊爾富便利商店龍和店」所有,置放於收銀機內之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35,611元及置放於貨架上之七星牌香菸1條(價值9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隨即離去無蹤。嗣於同日(即102年11月19日)凌晨5時許,黃永城經巡邏警員通知「萊爾富便利商店龍和店」內無店員上班,旋到場察看,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玉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緝字第304號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核與告訴人黃永城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40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頁、第23-24頁),復有夜班時段【X報表】確認表、侵占金額明細、履歷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9頁、第11-12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侵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2年6月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營收現金及貨品價值共計36,511元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另斟酌其自承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服務生,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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