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衛平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衛平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衛平漢於民國108年7月27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9樓之5住處,飲用私釀米酒1杯後,應知未待酒精效力消退,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測試值將超過法定標準,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自上開處所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2分許,衛平漢逆向行駛在新竹市○道○路人行道上,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 蘇政憲 、郭 昱群 分別騎駛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時所發現,並趨前欲攔停衛平漢時,衛平漢唯恐遭查獲酒後駕車,隨即騎駛上開機車往建功一路104巷方向加速逃逸,蘇政憲、 郭昱群 亦沿路鳴放警笛尾隨在後示意衛平漢停車受檢。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衛平漢騎駛上開機車進入新源街62巷內時,郭昱群見衛平漢騎駛機車速度趨緩,遂伺機趨前徒手拉住衛平漢及伸手按壓該機車煞車把手,詎衛平漢明知郭昱群身著警察制服及騎駛警用機車為依法執行攔停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不顧已遭郭昱群施以強制力控制,為掙脫及甩開郭昱群,當場仍加足油門往前衝,以此強暴方式而妨害郭昱群依法執行公務。 嗣衛平漢 自己失控撞及路旁機車,並於同日13時54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衛平漢對於其酒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交通違規不依指示停車受檢,嗣經警方施以強制力攔停而查獲等情,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昱群、蘇政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紙、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1張、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20至21、24至29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所犯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交通違規遭警員郭昱群、蘇政憲欲執行攔停、取締,然拒絕受檢而騎駛機車加速逃逸,嗣經警員郭昱群施以強制力攔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並辯稱:警員郭昱群拉我的衣服,造成我重心不穩,我無法控制機車行車方向而滑倒,我於過程中沒有去反抗或攻擊警察等語。經查:
㈠被告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拒絕受檢而沿路逃逸,警員郭
昱群、蘇政憲尾隨在後追逐,警員郭昱群沿路開啟警用機車警笛(即蜂鳴器),並按鳴機車喇叭數聲,且大喊:「下車」數次,其與被告機車間距離於上開追逐期間一度相近僅約
1輛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追逐期間至少40秒以上。被告於逃逸過程有紅燈右轉及跨越雙黃線行駛情形。嗣警員郭昱群伸手碰觸被告機車車身及身體,試圖阻止被告前行,惟被告第一時間未停下而繼續前行,其左腳雖一度落地,惟身體及機車均未傾倒,警員郭昱群被帶著往前至少4個步伐等情,業據本院於調查時當庭勘驗警員郭昱群、蘇政憲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無誤,並有勘驗筆錄1份、上開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為證(見竹簡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25至26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警員郭昱群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跟蘇政憲都是穿警
察制服及騎駛警用機車在執行巡邏勤務。被告先在公道五路與建功一路104巷口違規行駛人行道逆向騎下,我跟他面對面,我有揮手示意他停下,他不聽從直接跟我們錯身而過,我跟蘇政憲立即轉身尾隨,開警笛追逐並大聲要求他停車受檢,被告繼續往前衝,之後繞進巷內速度變慢,我就跳車到他旁邊,我拉住他,他沒有停下,我伸手試圖按他煞車,他還是繼續加油門往前衝,機車才去撞到路旁的其他機車。從我拉住他到他撞車過程約7至8秒等語(見偵卷第37頁)。
證人即警員蘇政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本來是騎在郭昱群前面,我看到被告逆向騎下人行道,我就騎到他前方舉手示意他停車,但他沒有減速,直接從我旁邊騎過去,我跟郭昱群就去追車,過程大概如郭昱群上開所述。被告被郭昱群拉住時,有短暫停下,但還是繼續往前衝,直到撞到旁邊機車才停止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
㈢對照卷附上開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警員郭昱群於
伸手碰觸被告身體及機車時,被告的身體及機車第一時間均未傾倒,被告的左腳尚有落地情形,而警員郭昱群既然已經施強制力要阻止被告機車前行,被告卻未立即停止駕駛行為,反而將警員郭昱群往前帶駛至少4個步伐。足認證人郭昱群證稱被告仍有繼續催機車油門前進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先有交通違規行為,警員郭昱群、蘇政憲見狀才依法執行攔停、取締勤務,被告係因酒駕心虛才拒檢並沿路加速逃逸等情,除有前揭證據為憑外,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足證被告自始非常清楚警員郭昱群、蘇政憲均為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只是為免自己酒駕遭查獲而加速逃逸,嗣明知警員郭昱群已施以強制力碰觸到其身體及機車,卻為了掙脫及甩開警員郭昱群而執意催油門前進,自屬對於公務員之身體施以有形物理力量,此一物理力行使之結果,造成警員郭昱群執行公權力受到阻礙,應該當妨害公務執行之施強暴要件。
㈣再依上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及證人郭昱群之證詞可知,警
員郭昱群於執行攔停被告過程,均與被告的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沿途開啟蜂鳴器警示並出聲大喊示意被告下車,嗣於被告騎駛進入巷道內放慢速度之際,才伺機跳車出手施以強制力碰觸被告身體及機車,目的顯然在阻止被告前行,縱然警員郭昱群騎駛的警用機車可能因此有於跳車時碰觸到被告的機車,惟並無證據顯示警員郭昱群故意衝撞被告機車,其執勤也是有顧及被告的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人車第一時間均未傾倒,還是繼續前行,之後是被告自己執意催油門才造成衝撞路邊機車倒地情形,難認警員郭昱群執法已經逾越比例原則。又警察對於不服交通違規取締逃逸者,是否實施追車攔停及形成合理懷疑逃逸者有犯罪嫌疑之判斷,本應由第一線執勤警員依其個人素養、學識、經驗,即時反應,無從在當下以縝密理論反覆思索驗證(跟法官的工作性質有所區別),此乃警察執行勤務時,常處於不可測之風險中,甚至生死懸於一線之間性質使然,本案警員郭昱群當下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易生危害而決定實施攔停,堪認係本於其警察專業及執勤經驗之判斷,本院檢視上開證據資料後,認其執法並未逾越必要限度,合於執法目的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所定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旨,核屬依法執行職務,併此敘明。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前揭證據資料可知,被告身體
及機車於警員郭昱群碰觸時均未傾倒,且被告的左腳還有落地站立情形,可認被告是為掙脫及甩開警員郭昱群所施以的強制力,執意繼續催機車油門,才造成自己機車往前衝撞倒地,此情應非警員郭昱群碰觸到被告人車,造成其重心不穩所致。又妨害公務執行所稱的強暴要件,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固然沒有積極主動出手攻擊警員郭昱群,但其為了掙脫及甩開警員郭昱群(目標),繼續催機車油門所產生的動力(有形物理力),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強暴要件。是被告辯詞,均非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2年間,因涉犯與本
案相同之2罪名,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見竹簡卷第15至19頁),仍不知戒慎其行,再度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駛機車上路及違規行駛,面對警員郭昱群、蘇政憲依法執行攔停勤務,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錯誤行為,還繼續在市區○路加速逃逸,期間另還紅燈右轉及跨越雙黃線行駛,對於自己、警員郭昱群、蘇政憲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產生高度危險性,尤其可能因此無端造成別人受有不可逆的傷亡結果,顯然被告對於公共交通安全觀念非常欠缺,其行為所生危險甚鉅。又被告於警員郭昱群施以強制力時,無視公權力執行,繼續以催機車油門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郭昱群執行攔停勤務,也未思考這樣可能會讓警察受傷,欠缺對執法者的基本尊重,尤其被告的前案犯罪情節也跟本案類似(酒駕跟妨害公務),顯然其未因前案記取教訓,漠視法規態度甚明,本案行為相當過分。惟念及被告坦承酒駕部分犯行,所幸於酒駕及逃逸過程實際沒有造成他人具體傷害(但還是很危險)。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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