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調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調字第181號
 原 告  謝志長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其間先
命補正。民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當事人適
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
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
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
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而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須共有人
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
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適格。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 邱樂泉 之繼承人 張秋娥 等人,皆已拋棄
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邱樂泉繼承系統表可參,是張秋娥等
人已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並非適格之當事人,故繼承人有無
已陷於不明,如尚有其他次順位之繼承人,原告自應追加彼
等為被告,若已無繼承人,原告自應補正邱樂泉之遺產管理
人為何人,並以之為被告。
三、又本件系○○○鄉○鎮段○○○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
為特定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但書之情形外,必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始得分割。惟查,本件依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係分割為二宗,一宗為0.413公頃、另一
宗為0.0748公頃,並未符合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又原告係
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因買賣而成為系爭地之共有人,亦不
符合但書各款之規定,則原告究係依據何種規定,而得排除
同條例第16條之適用,原告自應予說明。
四、茲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
裁定駁回其訴。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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